[摘要]:湖北省試行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對于社區矯正制度的實施,被告人權利的保障以及社會和諧的促進都有重要意義,其適用對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適用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是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僅僅適用于審判階段,沒有涵蓋審查起訴階段,同時也沒
有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仍需完善。
[關鍵詞]:社會調查審前社會調查刑事社會調查
一、湖北省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2007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司法廳為了規范開展非監禁刑的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為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正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依據,提高社區矯正刑罰執行的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號),制定了《湖北省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適用辦法》)。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含義
《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釋案件后,根據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擬依法適用非監禁刑,在開庭審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一貫表現和社會背景等情況進行調查,提出是否對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和意見,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活動。
根據此定義,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是人民法院,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是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區矯正機關,審前社會調查的對象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內容和程序
根據此《適用辦法》,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
1、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的基本情況;2、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和社會上的表現情況;3、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監獄、看守所表現情況;4、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所在社區群眾和單位職工對被告人的評價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見。
另外根據此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程序為:人民法院擬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或對罪犯擬裁定假釋的,應在一周內向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起訴書副本,并同時將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抄送人民檢察院。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該被告人或擬假釋罪犯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應指派專職工作人員會同當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會、有關單位、家庭、學校等開展調查工作。
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基礎
19世紀中期以后,歐洲大陸特別是德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自然科學的發達與技術的進步引起了產業革命,資本主義制度經過原來的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到壟斷階段、帝國主義階段,其結果是社會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別是常習犯與少年犯急劇增加。對于作為新的犯罪現象的累犯、少年犯、常習犯罪的增加,人們沒有任何考慮,感到無能為力。近代學派在此基礎上應運而生,其又可分為兩支,一支是龍布羅梭、菲利(后轉為社會學派)、加羅法洛為代表的刑事人類學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為代表的刑事社會學派。無論是刑事人類學派,還是刑事社會學派,它們的共同特點是將理論研究的重點放在犯罪人上,重視研究犯罪發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這些思想旨在說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強調與犯罪作斗爭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險性、反社會性格,與犯罪中心主義的古典刑法相對而主張必須研究犯罪人,并根據犯罪人的分類使犯罪對策個別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決定論、行為人主義、社會責任論、改善刑、特殊預防等刑法理論,刑罰制度因此也發生了重大變革,出現了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以及刑罰替代措施。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正是此種刑法理論的產物,即對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被告人擬處以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時所進行的適用調查。
(二)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
審前社會調查某種程度可以決定被告人被處以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所以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舉足輕重,那么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問題就值得探討。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雛形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對于此制度有地區稱為“人格調查”,即由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調查報告,或是自行委托、與其他機關聯合委托社會調查員對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因此有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品格證據。另有觀點認為,即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我國的使用面再廣,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筆者認為,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不能做為證據,只能作為司法證明。訴訟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當事人等
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由于審前社會調查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具體案情沒有關系,只能證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作為司法證明,作為量刑的依據。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紀7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不斷地進行刑罰制度的改革和創新,刑罰的重心從報應和威懾轉向對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會化成了當今世界行刑制度發展的趨勢,甚至成了衡量一國文明程度的標志。在此基礎上我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犯罪人實施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符合世界潮流、順應時代發展。因而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人身危險性評價十分必要。
首先,審前社會調查是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會化和刑罰個別化的世界潮流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實行開放性的社區矯正是他們的權利,可以更好地實現刑罰的個別公正和個別預防,實現司法和諧,實現刑罰的目的。反之,對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輕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實行監禁刑,以求實現報應目的,恰恰是對被告人權利的踐踏,不利于個別預防的實現。所以,審前社會調查的實行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其次,審前社會調查是法益保護的必然要求。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十分必要,直接關系到能否有效的保護法益。刑法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保護,無論刑罰以何種形式出現,其本質都是對法益的保護,所以社區矯正等開放性刑罰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實現特殊預防為目的。故而對于對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進行社會調查,以保證其沒有人身危險性是必然要求。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湖北省試行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適用于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這是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僅僅適用于審判階段,沒有涵蓋審查起訴階段,同時也沒有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所以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仍需完善,應當和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相銜接,建立統一的社會調查制度,即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一)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根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置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審判。”為了貫徹該公約的規定,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司法解釋,認可了這種社會調查制度。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2002年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5條指出,“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根據以上規定,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啟動主體可以是法院、檢察院和辯護人。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對我國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是對社區矯正制度的補充。然而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適用于法院開庭審理前,只能針對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來啟動,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建立一體化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不應當局限于審判階段,并且刑事社會調查制度應當適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體而言,刑事社會調查制度適用于審查起訴階段的兩種情況為:(1)不起訴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此時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就需要檢察院對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社會調查。(2)暫緩起訴決定。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檢察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對于觸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對罪該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起訴的決定,同時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在暫緩起訴的決定及實施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和適用對象。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僅為人民法院。這就限制了社會調查發揮應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啟動主體應當包括法院和檢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近親屬等均可以提出調查申請。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不但適用于審判階段,也應當適用于審查起訴階段。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僅僅將法院做為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就排除了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適用社會調查的情況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近親屬申請適用的可能,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另,我國目前社會調查制度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社會調查制度等,制度設置相互不融合,所以應當將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和針對未成年的特殊調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統一的刑事社會調查制度,作出統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擬判決管制、宣告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被告人、擬裁定假釋的罪犯和擬被不起訴、暫緩起訴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統一社會調查的啟動程序。當各啟動主體需要啟動社會調查時,應在一周內向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委托審前社會調查函后,應及時通知調查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開展調查工作,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接到通知后,從調查員庫隨即抽取調查員開展調查活動,調查員直接對啟動調查的主體負責,完成調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檢察院。
(二)建立專門的刑事社會調查主體
根據《適用辦法》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由人民法院啟動,鄉鎮社區矯正辦公室具體實施。而我國《關于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報告的來源有三種:一是《適用辦法》明確規定的縣、鄉社區矯正辦公室;二是由檢察院、法院、辯護人進行調查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三是由檢察院、法院委托有關的社會團體機關獲得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這種多重調查主體的現狀勢必影響社會調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首先,當檢察院、法院針對未成年人進行調查時,檢察院、法院受到審限的限制,沒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所以社會調查報告很可能存在不全面等問題。而檢察院、法院也多數會委托相關機構進行社會調查。
其次,當由社區矯正辦公室、辯護人、相關機構等進行社會調查時,這些調查工作又缺乏嚴格的監督和極強的自律意識,社會調查權力又成了和當事人交易的砝碼,所以這樣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值得懷疑。
故而筆者認為,有必要統一刑事社會調查制度,形成統一的調查機制,建立統一的、專門的刑事社會調查主體,進行統一的管理。首先,建立一個規范的社會調查員團體。由各鄉、鎮社區矯正辦公室牽頭,形成一個由學校、派出所、街道辦事處、村委會、鄉鎮等單位工作人員形成的調查員庫,每次社會調查都隨機抽取人員進行社會調查,并且社會調查組形成后直接對檢察院、法院負責,不直接對社區矯正辦公室負責。其次,對社會調查員進行規范化管理。一方面要對社會調查員進行專門的崗前業務培訓,使調查員了解辦案紀律和相關法律知識,掌握業務知識和撰寫調查報告的能力;另一方面要針對調查員建立規范的制度,例如明確規定調查員的資格條件、產生程序、工作紀律、獎懲措施等;明確規定調查員的調查內容包括:個人情況、犯罪原因、社會反應、在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和社會上的表現情況、擬適用非監禁刑對象在監獄、看守所表現情況、受害人的意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