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重整計劃范本》精選《企業破產重整計劃范本》10篇《企業破產重整計劃范本》大全《企業破產重整計劃范本》范文就在精品文庫網企業破產重整計劃范本企業在宣告破產前,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進行重整,重整程序能否提起,決定于重整計劃草案是否被債權人接納,得到通過,或者雖未通過但內容齊備﹑切實可行,被人民法院批準。本文以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為例,制作了重整計劃草案范本,供重整人參考。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務人經營方案是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的重中之重。經營方案應當對債務人的資產狀況﹑產品結構﹑市場前景等進行深入地分析和論證,找出債務人陷入瀕臨破產困境的原因,并以此提出解決之道。在制定經營方案時,應根據債務人的具體情況,有的放矢,提供切實可行的可行性方案。案例:重整期間的經營方案(一)計劃經濟指標1.酒店總體指標:年營業額_________萬元,年純利潤_________萬元。2.各部門任務分配(1)餐飲:年
內容摘要:
摘要:2007年6月1日,新破產法開始施行。以“拯救企業”為理念的破產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國破產法,為我國破產法可謂增添了不少光彩,也為我國的困境企業獲得了額外生機。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國還只是一個“新生兒”,還有很多未成熟地方需要進一步研究。從考察國外的重整制度入手,進而探討我國破產法中對企業重整制度規定的不足之處。
摘要:2007年6月1日,新破產法開始施行。以“拯救企業”為理念的破產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國破產法,為我國破產法可謂增添了不少光彩,也為我國的困境企業獲得了額外生機。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國還只是一個“新生兒”,還有很多未成熟地方需要進一步研究。從考察國外的重整制度入手,進而探討我國破產法中對企業重整制度規定的不足之處。
關鍵詞:企業破產法;重整制度;重整申請權
1破產重整制度的國際考察
1.1美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美國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紀逐漸發展起來的。美國1898年破產法,除清算內容外,原來只有和解的規定。人們在實踐中逐步認識到,這種規定只能解決簡單的債務和解案件,為了適應復雜案件的處理,他們逐步建立了臨時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據美國破產法,重整程序分為債務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債權人提出的強制重整。債務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請的條件與提出清算申請的條件是一樣的,即實際上不需要任何條件。只要債務人認為自己需要整頓并希望進行整頓,他就可以提出申請。因此,美國破產法對債務人(包括出資人)申請重整沒有特別條件限制。
1.2英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為了改變以往個人破產程序與公司破產程序相分立的體制,英國國會于1986年頒布了《1986年無力償債法》,把1985年無力償債法(關于個人破產)和1985年的公司法(關于公司破產)的有關條文在修改和補充的基礎上加以合并,成為既適用于公司又適用于個人的統一破產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與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償債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條的第2章是完全新設的,實際上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為:陷入債務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一道管理命令;法院發出管理命令后,有擔保和無擔保的債權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債務;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監督下繼續進行營業;管理人提出關于自愿償債安排的建議,交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并報法院認可。同一年,英國還頒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和《1986年無力償債規則》,以作為《1986年無力償債法》的配套立法。
如上所述,英國破產法第一章的規定涉及公司的拯救與再建,即“公司自愿安排”與“命令管理”。其中,“公司自愿安排”類似于債務人自愿申請重整。根據《英國破產法》的規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據規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債權人提出重整的建議。另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況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時)可以申請重整。顯然,英國破產法對債務人申請重整也沒有規定特別的限制條件。
1.3法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法國在1967年的破產法改革中,曾在破產程序的范圍內采取過一些保護困境企業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國84-148號法律修改公司的有關規定,設立內部預警與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業及時發現財務危機預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惡化,后者旨在使企業與主要債權人達成延期償還和削減債務協議。
根據法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資產償還到期債務的,開始進行司法重整程序”,“開始進行該程序的申請應由債務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內提出”。在法國破產重整制度中,債務人提出重整的申請沒有受到其他條件的限制。
1.4日本的破產重整制度
1952年,在占領軍的干預下,處于戰后經濟復興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當時美國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該法雖于1967年經過較大修訂,并在施行過程中取得了相當好的效果,然而隨著時代和經濟的發展已經顯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業的再建于復興的還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頓程序;不過現在也已經變得有些陳舊。
2我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及其缺陷
重整制度因其貫徹“企業拯救理念”已成為現代破產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賦予了企業重生的機會,使破產法并不僅僅意味著企業的死亡,更意味著企業的涅磐。重整制度旨在對企業進行法律上的拯救,它的引進體現了我國破產立法日趨國際化、成熟化的特點。“新破產法”對重整制度的規定,從整體看較為完善,但在對其如何正確理解與具體實施方面還存在一些值得繼續研究探討的問題。
內容摘要:
一、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總評價(一)進步意義和歷史的局限性美國著名法學家哈羅德·丁·伯爾曼(HaroldJ.Berman)在其
一、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總評價 (一)進步意義和歷史的局限性 美國著名法學家哈羅德·丁·伯爾曼(HaroldJ.Berman)在其 (二)修改的必要性論證 眾所周知,《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起草與通過都發生在1986年,前后歷經11個月。那時,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盡管起步有年,但仍處于第一階段,即停留在計劃經濟體制的突破與轉變時期。指導這一時期改革的理念和方針乃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經濟體制在全民所有制企業中的結構模式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分離”,市場經濟體制尚處于襁褓之中,遠談不上完善與健全。在這種經濟、歷史條件下,所通過的企業破產法盡管具有某種程度上的超前性,但仍顯示地帶著計劃經濟的痕跡,存在著許多市場經濟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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